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簽名共拾肆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之簽名」應補充為「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甲、乙所示)」、第18行之「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方以行使之」應更正為「復將附表甲所示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
通知」之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編號
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 陳怡龍 」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意思,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在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在如附表乙編號1、3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怡龍」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怡龍」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甲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怡龍」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甲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聲請書雖未敘及附表所示部分簽名、指印,惟該部分署押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通緝身分,冒用其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經查驗指紋而獲知真實身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如附表甲、乙所示偽造之「陳怡龍」簽名14枚、指印1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陳怡龍」簽名1枚│││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陳怡龍」指印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陳怡龍」簽名1枚││││欄│「陳怡龍」指印1枚││││││├──┼────────┴──────┴─────────┤│總計│偽造「陳怡龍」簽名2枚、指印2枚│└──┴─────────────────────────┘附表乙: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名│「陳怡龍」簽名2枚│││蘆洲分局105年9│欄│「陳怡龍」指印2枚│││月16日第01次調查├──────┼─────────┤││筆錄│筆錄空白處、│「陳怡龍」簽名1枚││││更正處及騎縫│「陳怡龍」指印7枚││││處││├──┼────────┼──────┼─────────┤│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陳怡龍」簽名1枚│││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陳怡龍」指印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陳怡龍」簽名1枚│││樹林分局搜索、扣│欄│「陳怡龍」指印1枚│││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陳怡龍」簽名1枚││││捺印欄│「陳怡龍」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捺│「陳怡龍」簽名1枚││││欄│「陳怡龍」指印1枚│││├──────┼─────────┤│││在場人簽捺欄│「陳怡龍」簽名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陳怡龍」簽名1枚│││蘆洲分局扣押物品│表之所有人/│「陳怡龍」指印1枚│││目錄表│持有人/保管│││││人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簽名捺│「陳怡龍」簽名1枚│││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印欄│「陳怡龍」指印1枚│││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欄│「陳怡龍」簽名1枚│││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陳怡龍」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7│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陳怡龍」簽名1枚│││││「陳怡龍」指印1枚│├──┼────────┴──────┴─────────┤│總計│偽造「陳怡龍」簽名12枚、指印17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85號被告陳家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家豐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怡龍之身分,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16日第0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偽造陳怡龍之簽名,充為陳怡龍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受逮捕拘禁通知、同意勘察採證、確認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接受警察詢問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方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怡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犯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16日第01次調查筆錄及指紋資料庫分析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之「陳怡龍」署名共20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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