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劉培中 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柯幸君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 被上訴人 劉福義 (即 劉阿籐 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春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堂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鈺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洲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良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利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芯毓劉冠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紅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素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林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培松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姿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齡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華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君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琪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玬惠廖欣怡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伶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拔樟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添火 ,嗣改為柯幸君,有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40073878號函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4頁),其於104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0至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原追加備位訴訟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6,000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7至121頁)。嗣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208萬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20頁)。復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8頁)。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芯毓、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佳華、劉郁君、廖雅琪、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家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50、2,090、1,620、4,940、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 吳明堂 等人捐款集資價購,以供上訴人會務使用。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借用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籐之名義登記。劉阿籐於83年3月間受訴外人 郭忠義 之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名下,嗣遭郭忠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劉阿籐於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回,並於90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恐再生類似事件,並明示上訴人與劉阿籐間就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乃於90年9月11日與劉阿籐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該契約書約定劉阿籐將系爭土地全部捐贈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過戶予上訴人時,劉阿籐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等土地歸上訴人公用,劉阿籐應告知其子女上開義務,如違反誠信處分土地,願負賠償責任。劉阿籐另立有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 爰先位 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非屬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審主張:縱認劉阿籐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但其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轉售於郭忠義,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系爭90年契約書中已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劉拔樟之答辯:系爭土地原於68年間登記於劉阿籐名下,嗣應上訴人之要求,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忠義,經劉阿籐於90年7月25日以拍賣方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阿籐既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郭忠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67年間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如認時效尚未完成,劉阿籐係於67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應以67年之公告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83,200元(計算式:10400平方公尺×8元=83,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456,000元本息,惟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為該訴訟標的之捨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8頁背面、7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上訴人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45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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