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劉培中 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柯幸君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 被上訴人 劉福義 (即 劉阿籐 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春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堂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鈺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洲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良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利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芯毓 即 劉冠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紅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素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林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培松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姿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齡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華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君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琪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玬惠 即 廖欣怡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蓉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伶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拔樟 (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添火 ,嗣改為柯幸君,有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40073878號函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4頁),其於104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0至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原追加備位訴訟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6,000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7至121頁)。嗣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208萬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20頁)。復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8頁)。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芯毓、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佳華、劉郁君、廖雅琪、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家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50、2,090、1,620、4,940、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 吳明堂 等人捐款集資價購,以供上訴人會務使用。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借用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籐之名義登記。劉阿籐於83年3月間受訴外人 郭忠義 之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名下,嗣遭郭忠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劉阿籐於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回,並於90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恐再生類似事件,並明示上訴人與劉阿籐間就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乃於90年9月11日與劉阿籐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該契約書約定劉阿籐將系爭土地全部捐贈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過戶予上訴人時,劉阿籐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等土地歸上訴人公用,劉阿籐應告知其子女上開義務,如違反誠信處分土地,願負賠償責任。劉阿籐另立有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 爰先位 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非屬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審主張:縱認劉阿籐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但其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轉售於郭忠義,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系爭90年契約書中已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劉拔樟之答辯:系爭土地原於68年間登記於劉阿籐名下,嗣應上訴人之要求,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忠義,經劉阿籐於90年7月25日以拍賣方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阿籐既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郭忠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67年間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如認時效尚未完成,劉阿籐係於67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應以67年之公告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83,200元(計算式:10400平方公尺×8元=83,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456,000元本息,惟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為該訴訟標的之捨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8頁背面、7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上訴人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45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