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秋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被告何春兒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鄭雅云 律師被告 劉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及劉東穎所為已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本案之「優化資本50800」行業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二)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參加者繳費加入後,既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符合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要旨)。且衡諸經驗,猶如現今股票交易,買賣之標的是股票本身那張紙嗎,當然不是,而是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故公平交易法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本案之「權利或資格」。
是原審法院認本案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退步言,本案縱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5月29日公競字第1040007612號函、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應屬單純吸金之行為,‧‧‧」,如本案被告等人,確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是吸金行為,而起訴事實,既亦已載明吸金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原審法院既採上開公平交易委院會之見解,而認事用法又是法院權責,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就此並未交代,逕為被告等人無罪,稍嫌速斷。
(四)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尚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二)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查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優化資本50800」方案,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據原審判決載述甚詳,自足堪認「優化資本50800」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縱確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優化資本50800」方案,嗣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加入取得獎金,惟該「優化資本50800」方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上訴意旨猶認「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運作模式屬多層次傳銷,自屬無據。
(三)又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合法多層次傳銷及變質多層次傳銷等行為,均係以參加人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為要件,而檢察官所稱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將使該等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顯然悖離該法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並有違禁止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原則;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可擴大解釋,而認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列「推廣、銷售商品」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係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作為構成要件;此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則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為構成要件,上開二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實顯不同一,自無從將檢察官所起訴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逕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論處。況且,起訴事實及上訴意旨均未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社會事實予以具體載明,另就違反銀行法上開重罪法條之被訴事實為何,證據方法為何,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依據為何,亦均闕如不詳,此更使被告等無從防禦而有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論處,即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91號、第4292號、第4293號、第4294號、第4295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瑞秋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指之犯罪事實間,即難認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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