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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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婷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婷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婷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許安全 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違規自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行至該處,林立婷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許安全,致許安全因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大腦額葉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前述傷害,腦部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立婷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許美娟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立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行人違規在先,且當時伊前方有機車阻擋到伊的視線,伊認為伊沒有過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間正值上班時段,肇事地點車輛川流不息,對任何一個機車駕駛人而言,在緊密擁擠之車潮中,且在前方視線已遭密集機車阻擋之情形下,與1位突然出現橫向快步穿越之行人發生碰撞,是不論車速再如何緩慢、駕駛再怎麼小心也無法期待可以預見並加以避免的,基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何況被害人於事發前,根本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認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依規定行駛,從而被告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事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之左下肢,並非頭部,被害人在發生擦撞後隨即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直至警察到場為止,許安全之頭部並未受到任何撞擊,足證起訴書所指「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大腦額葉挫傷」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況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姊許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曾有一度可以行走,但須人攙扶,精神恍惚,故後來又跌倒,髖關節斷掉,益證被害人於案發後並無大礙,且一度復原而可自行行走,至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顯係被害人後續更發生其他意外跌倒所生,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原罹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痼疾,故被害人縱於本件車禍後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亦與車禍所受外傷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違規穿越上開路口之被害人許安全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1、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4年6月4日上午8時39分51秒許,畫面中央有斑馬線,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左右側有紅綠燈。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18秒許,畫面右側有1名身著黃色上衣、深色背心外套之男子(即許安全),當時橫越馬路之號誌燈為紅燈。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18秒許,許安全從畫面出現後,並未停下腳步即穿越馬路,行經的車輛均減速繞過許安全再前進。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23秒許,1名身著黑色外套騎乘機車之人(下稱A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A車後方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騎乘機車之人(即林立婷),兩車均直行。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24秒許,A車自許安全的身後繞過,林立婷則撞上許安全的左側,許安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40分26秒許向左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
6、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27秒許,畫面左側紅綠燈下1名路人走向許安全察看其傷勢,林立婷也停車站在許安全身旁。紅綠燈下另1名路人走向許安全,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時40分50秒許,1輛公車在紅綠燈前停下,司機下車走向許安全,公車擋住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許安全。
7、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5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依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路口時,並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暫停禮讓其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係直接撞及被害人;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於事發前,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被害人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20秒至同時分24秒許,均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同時分25秒即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應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復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害人由路口步行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約4.
9公尺,費時約6秒(被害人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18秒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路口,隨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同時分24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顯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速度緩慢,並非自路旁驟然進入被告之車道。再者,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肇事路段筆直寬敞,無中央分隔島,且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除有上述之A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外,並無其他車輛,而A車既非行駛在被告之正前方,自無可能完全遮蔽被告前方視線,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係自幸福路79號往幸福路64巷,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方向相同,在畫面中明顯可見案發前被害人並未被A車擋住;再者,被害人步行穿越馬路期間,行經上開路口前之車輛均減速繞過被害人再往前行駛,尤以在被告前方之A車,於案發前亦自被害人之身後繞過,此時行駛在後方同向之被告,應能注意前方車輛減速讓行或繞行之狀況,而察覺到車前正有被害人穿越馬路,並採取必要減速暫停之安全措施;兼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發現被害人正行走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顯然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釀成本案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害人於碰撞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頭部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撞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結果,該院覆以:「一、病人許安全之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推定為外傷引起,已於104年7月20日取得重大外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三、病人因意識障礙自104年6月4日入院起須由鼻胃管餵食,至7月10日始由口進食。四、病人於104年6月4日至104年8月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105年6月24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陳舊性兩側額葉傷害,推定為104年6月外傷造成。」,有該院
106年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07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害人確因前述腦部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證明,亦有該署106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1061672359號函及後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臨時醫囑單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是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大腦額葉挫傷等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且該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所受「肺炎、尿路感染、偽膜性大腸炎」之傷害,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而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並以臺北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可能係外傷住院時之併發症,並非外傷直接引起乙節,業經臺北醫院以106年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077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尚難認被害人上述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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