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雄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雄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善化佛堂(下稱善化佛堂)之常務監察委員, 王水金 為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善化佛堂召開委員會議時,因廠商付款、雇工薪資之事,與王水金發生爭執,王水金宣布會議結束,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會議室步出室外後,再進入隔壁房間,穿過與會議室相通之小門,重新步入會議室,來到王水金面前,揮拳毆打、徒手抓扯王水金之前胸及臉頰,使王水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
嗣善化佛堂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召開委員會議,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討論進香、法事等事務並報告財務狀況後,王水金宣布會議結束散會時,被告又因請求繼續開會一事,與王水金起爭執,雙方僵持不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前往其辦公室,拿取鐮刀,返回會議室,再與王水金爭斥,善化佛堂管理委員 林招雄 (起訴書誤載為林昭雄)見狀,旋即上前按壓被告持鐮刀之左手,勸籲被告不可衝動,被告隨即以閩南語恐嚇王水金「今天沒有砍到你,總有一天砍到你」等語,使王水金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水金、證人 陳弘鈞 、林招雄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水金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因開會相關事項與證人王水金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宣布散會後,伊即與 余黃阿花 、 胡添富 、林招雄等其他委員一同走出會議室,並未說要砍王水金,也沒有持刀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水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被告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持鐮刀高舉作勢要砍伊,且對伊說要砍伊,當時林招雄站在被告後面,還說不要砍下去,砍下去事情就大了,陳弘鈞在場也有看到 云云 (見交查字卷第255號第12至13頁、第33至34頁、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伊當時喊散會,大家就都出去會議室,但被告因為跟伊開會意見不合,就回其辦公室拿刀子進來會議室內,雙手將該把刀舉起作勢要砍伊,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伊只有聽到抓住他的人說不能砍下去;伊確定林招雄沒有在場,只有陳弘鈞看到被告拿刀進來後又走進會議室,站在被告的後面,兩隻手抓住被告,伊就趕快離開會議室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審酌證人王水金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是否有以言語恐嚇、證人林招雄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陳弘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會議室內看資料,伊轉頭看到被告離開會議室後又進來,當時被告拿刀的左手是放下來的,林招雄就擋著被告,被告並說今天沒有砍到你,總有一天砍到你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經核其證言與告訴人王水金證言,就案發當時被告係左手持刀,或係雙手持刀,該刀是舉起的或是放下來,被告有無說話,甚或林招雄是在場(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等情,證人王水金與陳弘鈞所述並不相符; 且渠 等所述亦與證人林招雄所述(詳後述)不相符。則告訴人王水金及證人證人陳弘鈞上開證述,無從遽以採信。
(二)證人林招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余黃阿花、胡添富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散會後,被告就跟伊等一同走出佛堂外,並一起去牽機車,伊等均無看到被告以言語或手持刀恐嚇王水金之事等語(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74頁)。審酌證人林招雄、余黃阿花、胡添富均係善化佛堂之委員,並均全程參與案發當天會議,且與被告或證人王水金均無任何恩怨,則其等所述,應無偏頗之虞。是被告辯以其案發當天並無以言語及持刀恐嚇證人王水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雖證人陳弘鈞於警詢時證述、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王水金先起口角,後來被告走到另一個房間,回來後左手持刀,走進來會議室,林招雄就有來擋被告,當時被告有說今天沒有砍到你,總有一天會砍到你云云(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14至15頁、第3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倘若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證人王水金,以當時會議室為非開放空間觀之(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22頁會議室照片),在會議室之人理應均可聽聞清楚,何以證人王水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未聽聞此情?又依證人王水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林招雄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及被告到底有無對其說恐嚇的話,亦與證人陳弘鈞所述不符;況被告既意在恐嚇告訴人,衡情應係對告訴人為之,何以告訴人反而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聽到,此亦與恐嚇之意有違;再依證人林招雄上開所述,其散會後即與被告、證人余黃阿花、胡添富等人一同走出會議室離去,並無手擋被告持刀之情事發生,亦與證人陳弘鈞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陳弘鈞之證述,與證人王水金、林招雄所述均不相符,自無從遽採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雖公訴人另舉被告與證人王水金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勘驗筆錄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細究該等內容,被告僅係針對案發當天之爭執向證人王水金道歉,並無提到任何有以言語或手持鐮刀恐嚇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員警 賴富武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在派出所內,係針對開會發生的事情向王水金道歉,並沒有提到持鐮刀一事等語甚明(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84頁反面),是此部分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證人王水金於案發當天有起爭執,並無從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言語及手持鐮刀恐嚇證人王水金之情。
(五)此外,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想嚇王水金,所以說要打他,林招雄有將伊手按住,阻止伊打王水金等語(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34頁反面),然證人王水金於原審並未證述此部分,此部分與證人王水金所稱之被告持刀恐嚇是否相關,尚有疑義。又被告是否確係當著證人王水金之面恐嚇,抑或僅係私下與證人林招雄間之交談,而遭證人林招雄阻止,亦非毫無疑義。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及地點,對證人王水金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論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言語及持刀恐嚇證人王水金之情事。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4年7月5日19時1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與警員賴富武有以下對話:「警員賴富武:但是你去拿取並且要對他的行為,我跟你說今天刀子放在桌上沒去動都沒事,你就是去拿取又走向他那邊,這些陳先生也有看到啊。陳先生他也跟你說你別這樣啦,萬一傷到他到時候也很難解釋。被告:這個問題,是因為我衝動,我剛剛也有說啊,我衝動,我有錯我跟你道歉,我一定會,因為我拿得起放得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對警員所問拿取鐮刀乙節,承認自己太過衝動,並因此願意道歉,則被告已承認有拿取鐮刀之行為。(二)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自承:「(問:你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持鐮刀作勢要砍王水金?)我沒有從外面拿鐮刀進來會議室,我那天完全沒有拿鐮刀,因為鐮刀我一直放在我辦公桌上,我只有要打他,不是要殺他」、「(問:林招雄有無將你手按住?)有」、「(問:為何林招雄要將你手按住,你手裡是否有什麼東西?)他有按住我手,但是是想要阻止我打王水金,當時我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問:你對王水金說我要打你,是在恐嚇他?)我是要嚇他(台語)」等語。是被告既已自白有以要打告訴人等語來嚇告訴人,並遭林招雄按住手來制止,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甚明。(三)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稍有不符,然其對於「被告手持鐮刀進入會議室作勢要砍」之恐嚇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自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應認可採。(四)證人陳弘鈞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未違背常理,應認屬實可採。證人余黃阿花、胡添富、林招雄之證述內容,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該段對話,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為:「李富雄:賴先生我請教你,剛剛說我拿刀要殺他,他說的。他絕對說這句話的,因為我刀子放在桌上。一把刀子,一把是…也不是鐮刀,在掃草用的刀子跟一支剪仔。因為我這個工具不是放一天兩天的。員警:但是你去拿取並且要對他的行為,我跟你說今天刀子放在桌上沒去動都沒事,你就是去拿取又走向他那邊,這些陳先生也有看到阿。陳先生他也跟你說你別這樣啦,萬一傷到他到時候也很難解釋。李富雄:這個問題,是因為我衝動,不對我跟你道歉,因為我拿得起放得下員警:這個道歉就沒事了,不用氣到這麼久。他是氣你跟的那位大哥都會跟你出一些意見,你都聽他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不認同有持刀要殺告訴人,並說那是告訴人講的,且強調刀是放在桌上,已有一段時間;雖其有表示要道歉之意,但依其前語意在強調其並未持刀,而其後之語義,乃表示不對處,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而此道歉究係對何事道歉,員警當時並未進一步確認,甚且員警賴富武證稱係因開會之事,並沒有提到持鐮刀之事,已如上述,自無從據上開對話遽認被告已承認有拿取鐮刀之行為。
(二)依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自承之事,固可認被告有要用手打告訴人及遭林招雄阻止之事,惟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散會後,林招雄並不在現場,阻擋、抓住的人是陳弘鈞,而林招雄沒有在場,則被告所自承要打告訴人之事,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自非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自承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未吻合,則被告是否確係當證人王水金之面恐嚇,抑或僅係私下與證人林招雄間之交談,而遭證人林招雄阻止,亦非毫無疑義。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
(三)告訴人對於「被告手持鐮刀進入會議室作勢要砍」之恐嚇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固均屬偵審均一致之陳述。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令是證人陳弘鈞亦僅證稱被告當時僅向下持刀並未舉起該鎌刀,況且此情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且關於被告究係如何恐嚇告訴人等情,證人陳弘鈞之證述,又與證人王水金、林招雄所述均不相符,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據本院詳述如上。自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於檢察官所指時間,手持鐮刀進入會議室作勢要砍告訴人之事。
(四)至於證人陳弘鈞之證述因與證人王水金、林招雄、余黃阿花、胡添富等人之證述,均有未盡相符之處,無從遽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再次爭執,尚無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無法排除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因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