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強盜等犯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林士傑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實之供述,聲請人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因本案而引發精神疾病,並非醫藥所能治療,聲請人為求清白絕無逃亡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情如何,尚待進一步鑑定加以釐清,若果有在外就診之必要,亦可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其所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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