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而於民國於民國97年4月25日至4月29日間之某日,將其於93年10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7年4月29日某時,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致電予甲○○,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有1筆資料發生衝突,為避免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大眾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次,其中於97年4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983元至乙○○前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知上述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等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原本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之後改為線上寶物交易匯款之用,因怕帳號遭到用,故經常更動密碼,為避免忘記密碼,則寫在存摺後面,伊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係於97年4月24、25日左右,且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於97年5月中旬,經由友人告知該帳戶發生問題,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找尋,才發現置物箱內東西被翻的很凌亂,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遭竊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5月15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90號、97年7月1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143號等函所附之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偵查卷第14至17、39至44頁)。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款1萬4,983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外(見97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11至12頁),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偵查卷第13、18至23頁),足認被害人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號內。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惟一般人會記載提款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
時無從提款,然據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7月1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1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件帳戶自93年10月11日開戶時起迄至97年4月25日止即有226筆交易紀錄,其中使用提款卡之紀錄即170多筆,而自97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即多達30筆,是依該提款卡使用頻率之高,顯然被告對該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再予記載之必要。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況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提款卡又與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當時前之3至4個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即因遭竊而受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本件帳戶使用頻率之高,對被告乙○○所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乙○○卻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竟任意放置上開重要物品於甫於3至4個月前即遭竊破壞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未合於常情。
⒉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放在機車內,之後上揭物品即遺失一情為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下班主要交通工具,不盡然是上開機車,有時也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經法官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詢問被告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時,被告皆稱不知,且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查證,足徵被告所為辯詞確實疑點重重,毫無可信,應認被告係以上開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被告既以機車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理當易於發現置物箱內之物品遺失,並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不待遲至97年5月中旬,經由其友人通知始得知遺失之情,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辭,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⒊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
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詐騙集團於訛使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遭竊遺失云云
,實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