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3、5、6、7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所處之刑(編號1不應減刑、編號4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將其因盜匪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誤植為六年十月,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該案,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抗告人所指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情事,至其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辛字第二二四一號執行指揮書(甲),所載懲治盜匪條例徒刑「六年六月」,應屬誤載,仍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為準,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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