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丙○○係以再抗告人甲○○向其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竟拒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元,而與再抗告人乙○○共同詐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相對人將對甲○○、乙○○提起詐欺告訴為由,聲請假扣押。依相對人之主張,僅得認其對「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原法院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以裁定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已為釋明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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