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迄今,均因另案偽造貨幣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原審於98年4月24日為簡易判決後,其判決正本已於98年7月13日送達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前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7月13日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前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者,至遲應於98年7月23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其卻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