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柏琨 即一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7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
5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具狀撤回,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