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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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錦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 律師
游淑惠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錦豐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又本案相關之證物亦經扣押在案,被告並無任何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之寡母已年邁並罹患惡性淋巴瘤、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近日病情更急轉直下,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成全被告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寡母以盡孝道之心願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錦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罪數高達12次,次數甚多,合併刑度甚重,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6月18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且依卷存證據相互參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佐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於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以醫院已對其母發出病危通知為由聲請具保,固堪憐憫,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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