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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