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0年度投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90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劉秋芳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
         陳建勛 律師
        丑○○
  被   告 子○○○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七一
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0地號建地、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合併
分割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子○○○取得;編號F、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丙○○、丁○○、乙○○、戊○○共同取得,按每
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
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子○○○、丁○○、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子○○○、丙○
○、乙○○、丁○○、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上地段三五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辛○○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二筆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
然原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併請求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因
系爭土地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需留設
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否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來無法
蓋建房屋,且日後若遇緊急事故,為方便救難、救護及消防
車之出入,避免造成生命、財產之危險,留設六公尺寬之道
路,亦有必要,爰請將系爭二筆土地西邊留有六公尺寬之私
設道路,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己○○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同意被告己○○就地震前占用之形勢、
面積,在原地重建,詎被告己○○竟違背其他共有人之意思
,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房屋,且該房
屋占用系爭三四九地號土地大部分可供合法建築之面積,若
保留被告己○○之房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難以、甚至無
法在三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己○○興建房屋之舉
,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己○○建屋初期,因發
現上情,即對己○○發存證信函,對超出原地面積重建之侵
權行為聲明異議,然未獲置理。被告己○○於地震前使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四四.一平方公尺,地震後興建之房屋占地
一八七平方公尺,以詐騙手段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其所建
房屋應無保留之必要,俾免其違背其他共有人之意,以「先
上車後補票」之心態,強行興建房屋圖利之計得逞。
⑵被告己○○稱九二一大地震前之舊建物係三十九、四十年間
所興建,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己○○就其主張自
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益見其新建物無保留之理
由。且其興建之新屋,經測量結果,竟有部分坐落舊投六十
二線計畫道路上,足見其興建不合法;另查依南投縣魚池鄉
公所函之說明,即記載:請起造人「開工前自行辦理界址鑑
定以杜糾紛」,惟被告己○○在建屋前並未申請辦理界址鑑
定,恣意興建、違反建築法令及罔顧其他共有人權益,其請
求保留所建房屋,顯無足採。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己○○:
⑴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以子 黃孟郁
黃宏禎 名義起造建屋,申請建築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領有合法建造執照,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所占持分面積達
六十餘坪,所建房屋僅使用其中之四十餘坪,未超過持分面
積,故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建物基地位置分割給
被告。原告所提出「九二一地震前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平面
圖」,乃十八年所建之房屋,因過於老舊,業於三十九、四
十年間改建,該平面圖所示並非兩造地震前之舊建物,被告
於六十八年間且在原有房屋旁邊增建新屋,八十八年九二一
大地震後,被告擬重新建屋時,因基地面臨舊投六十二線計
畫道路,該道路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需依道路中心線退縮
六公尺,作為道路退縮地,始獲准建造執照核可,足稽被告
已依原建物所在蓋建新屋,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興建
房屋之前既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興建,分割時自應保留被
告之房屋,若有因增加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土地,請將
系爭土地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時價
,被告願依鑑定之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查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四
九之四、三四九之十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將如附圖三編
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原告可與上開三四九之四、三四九
之十地號土地配合使用,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位置則與原告
主張分配位置相同;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子○
○○,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各分歸被告丙○○四兄
弟、被告辛○○,可與其等所有相鄰之三四九之三、三四九
之一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符合其等之主張,又如附圖三
編號G所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係以六公尺寬設置,由全
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然此部分是否由兩造共同協議縮小寬度
,方不致影響可分得土地之面積。
 ㈡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四
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乃被告所有,屬畸零地,其與系爭同地
段三五0地號土地相鄰,二筆土地須合併利用,對被告而言
,始為有利,且系爭同地段三五0地號土地靠南邊位置,深
度僅約八公尺,為畸零地,若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亦難以利
用,唯有分配給被告,與三四九之一四號土地合併使用,才
能彌補缺失,地盡其利。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承蒙國家補
助,在上開三四九之一四及三五0地號土地上興建組合屋,
如將被告之土地分配他處,該屋將被迫拆遷,致被告遭受二
度傷害,情何以堪。又被告己○○所言不實,共有人僅同意
其就九二一地震前占用形勢申請原地重建,非無條件同意其
於系爭土地上任意興建房屋。
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東邊後方有高山,西
方一望而足,論地理方位,將來建屋應以坐東朝西為佳,又
西邊應留設六公尺寬道路,由共有人按比例分攤,既符合建
築法規,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請依如附圖四所示方案
分割。另被告己○○所言不實,共有人僅同意其就九二一地
震前占用形勢申請原地重建,非無條件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
任意興建房屋,特予聲明。
㈣被告丙○○、丁○○、乙○○、戊○○(下簡稱被告丙○○
等四人;其中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被告乙○○到場陳稱):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四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
共有,並請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鐵架造房屋位置,
該房屋乃被告四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出資興建之公廳,作為供
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之用,如予拆除,需再花錢重新興建公
廳,顯屬浪費;且與系爭三四九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三四
九之三地號土地乃被告四人所共有,如將被告四人之土地分
配在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鐵架造房屋位置,才能二筆土地
合併使用,俾地盡其利。又被告己○○所言不實,共有人僅
同意其就九二一地震前占用形勢申請原地重建,非無條件同
意其於系爭土地上任意興建房屋,特予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
○、子○○○、丙○○等四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地段三五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辛○○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囑請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後,系爭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之面
積實際上各為七0一、四八一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之總和雖
仍為一一八二平方公尺「七一七平方公尺與四六五平方公尺
之總和亦為一一八二平方公尺」,惟其中三四九地號土地之
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有十六公尺之誤差,因
超出公差,兩造應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二點」之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辦理更正),就系
爭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二件及地籍圖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分割方法方面:
⑴查系爭三四九地號土地西南邊與系爭三五0地號土地東北邊
相連接,二筆土地西側有一寬約三、四公尺之私有巷道,以
供通行至外界,而三四九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己○○所有之
磚造廁所一間,及以其子黃孟郁、黃宏禎名義起造之鋼筋混
凝土二層樓房一棟,另有被告丙○○等四人共同興建之鐵架
造公廳一間,三五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辛○○所有之鐵架
造平房一棟,餘均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在卷足稽。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雖未完全
一致,然兩造均希望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二筆
土地地形均非方整,若予分別分割,易產生畸零地,不利使
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合併分割為宜。
⑵被告己○○雖主張,以其子黃孟郁、黃宏禎名義,在系爭三
四九地號土地上起造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一棟,應予保留
,並辯稱:該棟二層樓房於興建前,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且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故該房屋應予全部保留,將房
屋基地所在位置分配給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
土地若有不足,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之。然上情為其他被告
及原告所一致否認,均陳稱:當初同意被告己○○者,乃被
告己○○應依九二一地震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原地
重建,然被告己○○並未原地重建,其違背其他共有人之意
思圖利自己,所建房屋自不應予以保留等語。被告己○○固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為證,惟上開同意書「同意使用
面積欄」亦係記載「原地重建」,足認其他共有人同意其重
建之位置、面積,須與原先舊建物之位置、面積相同;而被
告己○○自承其於九二一地震前所有舊房屋乃使用系爭三四
九地號土地北邊近邊界之位置,申請建屋時,因舊投六十二
線計畫道路之故,故退縮六公尺始獲准建造執照核可,且由
其所繪新舊屋位置比較圖(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附圖
),可知其新屋往南移動有七、八尺(經換算約有二、三公
尺)之多,且新屋東西長度(即房屋之深度)亦較舊屋為長
,是其新屋之位置、面積均與舊屋不同,自非原地重建甚明
;另被告己○○新建之房屋雖取得建造執照,但未取得使用
執照,乃因其新屋之柱子占用道路退縮地未解決,有南投縣
魚池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魚鄉建字第0九一000四四
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己○○提出之建造執照可知,
其獲准建造之面積一、二層各為一六二‧九五平方公尺,然
其新屋占用之基地多達一八七平方公尺,有本院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
卷足稽,其未依建造執照核准內容蓋建新屋亦甚明。綜上,
被告己○○之新屋並未依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條件興建,且其
新屋占用系爭三四九地號土地近中央之位置,造成該土地北
側、西側、東側均有三角地形產生,無法建屋,亦難供其他
用途使用,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參諸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
號判例意旨,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任意占用部分,是其主張所建新屋應予
全部保留云云,自不足採。又其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保留其
新建之房屋,僅依其個人利益考慮,致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分
隔兩處,其中一處甚且為三角畸零地,中間被私有巷道分隔
,非如其所言,得與原告所有同地段三四九之四地號、三四
九之十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被告丙○○等四人分得之土地
亦未臨私設道路,對外通行顯有困難;被告子○○○分得之
土地後段成狹長狀,不利使用,是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其
他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自無足採。
⑶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可供建屋使用,其分割自應考慮
將來是否可申請建造執照,得以合法建築一節。而經本院囑
請南投縣政府指派其建築管理課受雇人員 陳英哲 到庭以鑑定
人身分具結陳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劃外的丙種建
築用地,如果有和計畫道路、村里巷道或既成道路相連接,
就可以指定建築線,否則即須設私有道路,寬度視道路長度
而定,十公尺長的路,寬度要二公尺,十到二十公尺長的路
,寬度要三公尺,長度超過二十公尺的路,寬度要五公尺,
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的路,需設迴車道,縣政府審核時,通
常要求寬度設六公尺,因為以後如果能成為公眾通行的路,
寬度必須要有六公尺。」等語;又系爭三五0地號土地並未
與計畫道路、村里巷道或既成道路相連接,系爭三四九地號
土地東北側雖與兩造所稱之舊投六十二線計畫道路(為未登
記土地)相鄰,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據該所以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魚鄉建字第0九四0000七四三號
函覆稱:「該舊投六十二線計畫道路用地,應為日據時期辦
理地籍測量所測繪供道路使用之範圖,其編訂為投六十二號
線,乃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之後所為,其歷經年代久遠,後
期辦理拓寬改善有無截彎取直或依兩旁地籍線均等拓寬使用
,本所並無該項資料可供查考,且該線道路並無經規劃公告
使用範圍及釘道路中心樁誌,也因此無所謂『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之資料可稽,且該段本所近期亦無相關改善之計畫。
」,則兩造所稱之舊投六十二線計畫道路,既未經公告使用
範圍及釘道路中心樁誌,尚難認定即為鑑定人所稱之計畫道
路;另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依賴經過三四九地號土地西北角
落處之一條約一、二公尺寬之巷道通往新投六十二線道路,
巷道延伸至系爭二筆土地之內靠西側邊界部分,則拓寬為三
、四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足
參,該一、二公尺寬之巷道係供附近住戶通行及通往農地耕
作之用,為原告及被告己○○、丁○○ 陳明 在卷,所使用之
土地乃原告所有另筆同地段三四九之四、三四九之十地號土
地所提供,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核該巷道寬度僅為一、二公尺,汽車通行尚且困
難,附近住戶亦甚稀少,與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或一
般之村里巷道尚屬有間,是系爭三四九地號土地亦未與計畫
道路、村里巷道或既成道路相連接,系爭二筆土地若未留設
私有道路,將來顯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又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後甚為深長,若未留設私有道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難以
通行至外界。綜上,系爭二筆土地自有留設私有道路之必要
。次查系爭三四九、三五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南北方向
之長度大於東西方向之長度甚多,又欲通行至外界之新投六
十二線道路仍須依賴上述經過土地西北角落處之巷道,則連
接上述巷道之私設道路自以留設在土地西側為宜,始能貫通
二筆土地;又系爭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西側長度各為二
三.八公尺及四二.八公尺,有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埔地二字第0九四000三五八二號函在卷足稽,
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南北長度合計為六十六.六公尺,若在西
側留設私有道路,其長度已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二條、第三條之一之規定,道路寬度應有五公尺以上,
且須留設迴車道。
 ⑷被告子○○○雖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西側
固設有六公尺寬之私有道路,然未留設迴車道,與建築法規
不符,又被告丙○○等四人分得之土地因遭隔鄰同地段三四
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北邊尖角切割,將分別在系爭三四九、三
五0地號土地各有一部分,且地形畸零,未能連結而為整體
之利用,亦非在公廳所在位置,是上開方案尚難採行。另原
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在土地西側預留六公尺
寬之私有道路且設有迴車道,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被
告辛○○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同地段三四九之一四地號土
地相鄰,合併使用,現有之鐵架造房屋亦可獲全數保留;被
告丙○○等四人分得之土地雖未與其等所有同地段三四九之
三地號土地相鄰,惟如前所述,彼等若欲分在與同地段三四
九之三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則分得之土地分別在系爭三四九
、三五0地號土地各有一部分,其邊界扣除與同地段三四九
之一四、三四九之一三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僅餘少部分能與
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相鄰,亦難與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合併
為整體之利用,且造成分得之土地為二小塊,復地形畸零,
亦未能保留公廳,自非最佳之考量,若分在原告方案即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F、G之位置,則得以保留絕大部分之公廳,
且其面積仍有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多,非不可獨立供建屋使用
,對彼等應無何妨害;被告己○○分得之土地亦儘可能保留
一半之建物,且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私有道路,可
通行至外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認為此分割方案已
顧及系爭土地將來建屋之需求,對各共有人亦較屬公平適當
,而可採取,故系爭二筆土地應依此方法分割,亦即:兩造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地,及同段三
五0地號建地合併分割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
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
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G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
○、乙○○、戊○○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六八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一│庚○○│四分之一│
├───┼────┼────────────┤
│二│己○○│四分之一  │
├───┼────┼────────────┤
│三│子○○○│四分之一       │
├───┼────┼────────────┤
│四│丙○○│十六分之一  │
├───┼────┼────────────┤
│五│丁○○│十六分之一│
├───┼────┼────────────┤
│六│乙○○│十六分之一│
├───┼────┼────────────┤
│七│戊○○│十六分之一 │
└───┴────┴────────────┘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一│庚○○│四六五0分之一九九0│
├───┼────┼────────────┤
│二│己○○│四六五0分之三三五 │
├───┼────┼────────────┤
│三│辛○○│二分之一      │
└───┴────┴────────────┘
附表三:(就道路部分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一│庚○○│八四0分之二六八│
├───┼────┼────────────┤
│二│己○○│八四0分之一五一│
├───┼────┼────────────┤
│三│子○○○│八四0分之一二八   │
├───┼────┼────────────┤
│四│丙○○│八四0分之三二│
├───┼────┼────────────┤
│五│丁○○│八四0分之三二│
├───┼────┼────────────┤
│六│乙○○│八四0分之三二│
├───┼────┼────────────┤
│七│戊○○│八四0分之三二│
├───┼────┼────────────┤
│八│辛○○│八四0分之一六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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