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2日邀同被告丁○○、乙○○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
卡,並簽立商務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
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5年2月7日結帳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手續費)違
約金22502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
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
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又被告丁○○、乙○○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
款同意聲明與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欠
消費款415696元及其中393194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
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證物影
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