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乙○○即丙○○承受
      甲○○即丙○○承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新臺幣伍萬零壹百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戊○○及其子女乙○○、甲○○,此有原
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告戊○○
、乙○○及甲○○並於9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
書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是本件有關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部分,丙○○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乙○○、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於94年6月8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被告任職之公司
,向其同事 鄭義龍 催繳房租及押金,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
拿其公司辦公室內的4張椅子連續砸向原告,藉此逼迫原告
離開上開處所,致丙○○受有左手瘀挫傷,原告戊○○受有
左手挫傷瘀腫併第5掌骨骨折、下唇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8,980元,
丙○○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又丙○○前已罹患癌症末期重
症,每週四必須由原告戊○○開車送至臺北榮總接受化療,
因原告戊○○遭被告打傷後無法開車,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為2,500元,則自94年6月9日至
同年9月15日共搭乘計程車15次,原告戊○○因此支出之計
程車車資為37,500元,另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以原告
年老可欺而對原告暴力相向,事後亦不承認其犯行,致原告
之身體與精神均受到極大之傷害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50,000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丙○○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100元
,給付原告戊○○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共96
,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椅子砸傷丙○○及原告
 戊○○,致丙○○受有左手瘀挫傷,原告戊○○受有左手挫
傷瘀腫併第5掌骨骨折、下唇裂傷及牙齦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江牙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堪信為
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丙○○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8,980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長江牙科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戊○○主張丙○○遭被告打傷時已
罹患癌症末期重症,每週四皆須由原告戊○○開車接送至
臺北榮總醫院接受化療,因原告戊○○遭被告打傷後無法
開車,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出計程車車資37,500元
云云,然原告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原告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是自難以原告
戊○○之片面主張認其有此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
  (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00年0月0日生)於本事
件發生當時分別為71歲及62歲,均已屆高齡,丙○○當時
又已罹患癌症末期重症,原告戊○○當時遭被告毆打所受
之傷害不輕,因手掌骨折需以鋁板副木固定手掌6週,生
活多所不便,復以丙○○陸軍官校畢業後,從軍中之上校
階級退伍、原告戊○○為高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
年,現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戊○○所有、有丙○○之退休金
每月3萬多元及房租收入賴以生活(見本院95年3月7日調
解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在93年度之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任職於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並有BENZ牌汽車一部,則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與丙○○及原告戊○○素不相識,僅因租賃
房屋之紛爭,見其二人年老可欺,即以暴力相向,被告惡
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丙○○及原告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而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丙○○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乙○○、甲○○50,
100元,及給付原告戊○○58,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其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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