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6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檢察官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酒
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未因而肇事,致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因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