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8年徵收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號土地作為13號公園預定地,嗣87年7月18
日奉台灣省政府87北府地二字第162107號函准予撤銷部分徵
收,乃依法通知被告繳清徵收價款,俾發還其原有土地,詎
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致系爭土地確定為
原告所有,原告雖屢次發函被告繳納補償金並補辦租賃手續
,均遭其一再設詞糖塞推託,且持續佔用系爭土地,自90年
2月6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總計獲有155,866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前開系爭土地上,該房屋目
前為被告之養子丙○○居住暫用中,惟該房屋係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足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按公告地價計算其自90年2月6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之利益為155,866元(公告地價16,700元×40平方公尺
×租金率5%=33,400元;33,400×4年8月=155,866元)並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費明細、台北縣政府
90北府地用字第04508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回函等件錄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至訴外人 徐讚統 雖於9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主張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惟並未據其提出經被告
合法授權之委任書狀等文件以資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係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