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溫曉梅 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被告溫
仙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助學貸款共4筆,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第1、2筆應於被告溫曉梅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期,每滿6個月
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第3、4筆應於被告溫曉梅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
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被告
溫曉梅於89年6月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040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 溫仙林 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
款第6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溫曉梅部分)及連
帶保證(被告溫仙林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到庭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未清債之事實,但以
﹕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
借據」第10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
本借據之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曉梅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4筆,被
告溫仙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
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為
證;被告乙○○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
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
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溫曉梅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溫仙林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溫曉梅部分)及連帶保證(被
告溫仙林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1040
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