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至7所示之罪,固曾經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因此,審酌本件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期間相近、態樣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875號108年度偵字第35885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8號109年度偵字第887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9日備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109年度訴字第653號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4罪)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備註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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