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燕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以手機張貼GOOGLE評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散布
貶損告訴人 曾繁婷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被告賴燕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燕麗與曾繁婷、顏 秉廉 均素不相識,曾繁婷與 顏秉廉 亦互不相識,詎賴燕麗因不滿於搜尋引擎輸入曾繁婷姓名會出現自身照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曾繁婷任職之「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加盟店」撰寫GOOGLE網站評論,不實傳述:「顏秉廉:( 阿丹 )你不刪除評論留言 熊寶寶 所有相片就是要讓我看你對曾繁婷的影片有多重要秉廉影視在曾繁婷的影片上方下方各1個喔!就像你晚上跟曾繁婷做愛的時候上下對齊喔!曾繁婷吃你的生殖器官要上下對齊嗎?你吃曾繁婷的胸部有像剛出生的孩子嗎?你吃曾繁婷的水蜜桃是什麼味道.你在不刪除評論留言熊寶寶所有相片在把我相片跟男業務站在一起我就把你跟曾繁婷晚上做愛的事情一一寫出來」、「顏秉廉你對曾繁婷最好了為了她犧牲顏秉廉中信房屋仲介顏秉廉用信義安和的網站曾繁婷的影片顏秉廉所有網站都看得見.雖然曾繁婷晚上會吃你的生殖器官.又跟你做愛.也讓你摸她的胸部讓你覺得很舒服」云云,足生損害於曾繁婷之名譽。嗣曾繁婷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閱覽上開GOOGLE評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GOOGLE網站評論擷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查,告訴人自述其與顏秉廉互不相識,然被告卻公開不實傳述告訴人與顏秉廉間有性交、口交、觸碰胸部等虛構之事,顯係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非抽象公然謾罵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構成誹謗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手機張貼上開GOOGLE評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1個加重誹謗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