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94年度雄簡字第8894號),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1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雄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執行標的經拍賣結果,聲請人將獲得2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清償,是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與抗告人之債權額、利息及執行費總和相當,原審裁定之擔保金僅5萬元,顯不相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命債務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裁量權限,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亦非其債權額,僅其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為20萬元,為抗告人所自承,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2年10月,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約2萬8,333元【計算式:
200,000x5%x(2+10/12)=28,333,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及本件執行標的鑑價結果為440萬7,867元,因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全部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新進行等情,認擔保金以5萬元為適當,經核係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其利息、執行費總額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求予廢棄,依上開說明,即無所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