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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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陳錦茂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馮英源 被告 馮英祥 被告 陳貴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被告 陳清良 被告 陳芳郎 被告 陳增龍 被告 陳金鳳 被告 陳豐元 被告 陳秋陽 被告 蔣旭東馮義忠 之繼承人)被告 蔣芝佳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蔣香青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吳 馮華美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馮淑美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馮洋明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馮永松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馮玉山 (馮義忠之繼承人)被告 馮易文 (馮義忠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 吳馮華美 、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馮義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及下列方法分割:(一)編號
A部分面積六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共一六三二平方公尺,按被告被告馮英源、馮英祥各三分之
一、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各二十一分之一、被告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六十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貴義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陳清良四八○分之一○四、被告陳芳郎一四四○分之一一一、被告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各一九二○分之三七維持共有。
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一日第一六九八號收文禁止移轉登記應移轉登記至馮英源所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上。
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芳郎所分配得之上開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馮義忠、馮英源、馮英祥、陳貴義、陳清良、陳芳郎、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為被告,惟馮義忠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馮輝美 、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又馮輝美已於8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原告追加被告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成為被告,及請求上述為繼承人之被告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馮義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馮義忠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英源、馮英祥、陳芳郎、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登記簿面積21969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1756平方公尺),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本件共有人數甚多,部分自總登記時期迄未變更,為免共有人眾多致將來土地處理繁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馮義忠、馮英源、馮英祥保持共有,編號C分歸被告陳貴義取得,編號D由被告陳清良、陳芳郎、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因鄰地80-3、80地號之共有人亦同,有利該共有人合併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則以:
㈠、陳貴義: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伊父親於84年間已分配系爭土地使用位置,依原告方案將變更現有耕作位置,土地已經整理好,現在要將伊換到其他地方,並不公平。
㈡、馮易文:其等 馮氏 宗親同意分割。請求如卷第156頁附件一所示A部分,將馮義忠、馮英祥、馮英源之持分畫歸一塊,並緊臨保力段山腳小段54之3、54之4、54之5土地,因其三人均持有前開三筆土地之持分,以利後續辦理土地合併。
㈢、陳清良:希望以占有現狀分割,伊之前向他人買地也花了很多錢。
㈣、被告馮英源、馮英祥、陳芳郎、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176至17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1,969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21,756平方公尺,減少213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值以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之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事,爰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經查,系爭土地距台26線約數百公尺,系爭土地占有現狀及使用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鄰產業道路,原種植洋蔥,現況多為空地;再系爭土地距車城鄉公所車程約3至4分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圖一之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並復考量被告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及渠等與被告陳清良、陳芳郎之宗親關係,將渠等分配在一起並共有土地;被告被告馮英源、馮英祥、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均為馮義忠之繼承人亦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使用;本院又審酌如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均為方整之梯形或長方形,甚且雙面臨路,對於兩造日後利用土地與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尚稱公平妥適,同時兼顧兩造利益,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主文第三項所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一日第一六九八號收文禁止移轉登記應移轉登記至馮英源所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上」一情;第四項所示「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芳郎所分配得之上開土地上」一情;均為渠等個人所負債務,爰移轉登記至渠等個人名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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