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孝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孝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孝忠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因情緒障礙而自殘,為家人通報救護車到場處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尖石分隊隊員 何仰哲 據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附載隊員 黃文祥 前往上址,協助田孝忠清理傷口且將之載往新竹國軍新竹醫院,詎田孝忠因情緒激動,明知何仰哲、黃文祥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九芎坪前之上開救護車內,徒手毆打於後座處之黃文祥而對之施強暴,致黃文祥受有顏面擦傷及瘀血、右眼鞏膜下出血、輕微腦震盪、鼻腔出血之傷害,何仰哲見狀遂暫停救護車下車幫忙,惟田孝忠猶未罷手,復以拳頭毆打何仰哲,且持拖鞋、樹枝等物丟擲何仰哲而對之施強暴,致何仰哲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斷裂,並受有顏面及鼻子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黃文祥、何仰哲部分,及涉嫌毀損何仰哲眼鏡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田孝忠於攻擊黃文祥過程中,與黃文祥先後以身體撞擊上開救護車車體,致該救護車之鈑金凹陷、右側後照鏡外殼蓋掉落而損壞。嗣巡邏員警到場,田孝忠始停止攻擊。案經何仰哲、黃文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孝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仰哲、黃文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田錦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何仰哲眼鏡斷裂照片、救護車之車損照片、車輛報修紀錄表、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係消防隊員黃文祥及何仰哲執行救護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被告顯見消防隊員著消防隊制服,且救護車之警示燈及警報器均有啟動,正執行救護勤務,竟於駕駛救護車欲將被告載往醫院救治時,毆打、攻擊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隊員黃文祥及何仰哲,並推擠黃文祥撞擊救護車車體而施強暴。是以,核被告田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罪、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依證人何仰哲於警詢所述:被告田孝忠下車追打消防員黃文祥時,疑因動作太大不小心毀損救護車右後照鏡外殼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黃文祥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攻擊我之前,走路搖搖晃晃的,有撞到救護車的後照鏡,之後被告揮拳攻擊我,我被打到後往後撞,把後照鏡撞壞等語(偵卷第94頁)。從而,救護車之損壞,係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非有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他人物品之故意,不應另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罪、第354條毀損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且消防隊員係對其執行救護,竟於消防隊員載送其就醫途中,徒手毆打、施強暴於消防隊員黃文祥、何仰哲,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置執行公務、進行救護之消防隊員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之初不願坦承,警詢時猶諉稱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於偵訊時供承是經其母、姐告知才慢慢回想起來,只記得當時有打1個消防員、其餘都沒有印象云云;惟被告在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卻明確向護理人員陳述:那時我是情緒沒辦法控制,可是我是清楚的,救護車上我有打人,我記得,我是故意的,我打給爸爸媽媽大姐看的等語(偵卷第83頁),益顯其行為之惡性。惟念其於最後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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