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錦祥前曾2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錦祥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0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帝一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洋酒3杯後,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泡茶聊天,迄翌日即105年10月3日0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時4
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89.4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 李冠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冠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乃失控再碰撞 邱奕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9-MX號營業半拖車,李冠威因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邱奕煌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第4、第9、第10肋骨骨折、右手及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鄭錦祥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3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2.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29,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5年10月3日3時20分許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2.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29,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李冠威、邱奕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729,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29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李冠威車損人傷,及證人邱奕煌車輛受損,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