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耕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聲請再審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對林耕緯所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已獲鈞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
2項,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已確定判決之執行,以保聲請人暫免受通緝而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耕緯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以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於本件再審更為審判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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