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原告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嘉滿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 林賢文
莊美蘭 林美芳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林賢文及莊美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6,660元,原審判決已命林賢文給付3,835,98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