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學祥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花生壹包、電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保險套一盒、花生一包、電池一,台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另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69號被告古學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學祥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古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5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楊志偉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保險套1盒,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結帳離去。
(二)於105年5月12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楊志偉所經營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9元之花生1包,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結帳離去。
(三)於105年5月13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楊志偉所經營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75元之電池1組,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結帳離去。嗣楊志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學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