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 邱忠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之101大樓旁,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上,先下車朝告訴人臉上吐檳榔汁,以此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將其所駕車輛停靠路邊後,再次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疼痛、左胸外側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已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