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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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提起公訴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參見)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出被告之自白及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為證,並指出上開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為證明方法。
三、本院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亦僅檢驗出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未驗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偵查卷宗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見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