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6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上訴人有貨物運送契約關係,雙方約定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運送貨物後,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運費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或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運費。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民國93年6、7、8月份之貨物運送後,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竟拒不給付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87,070元,經催討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按本件原由本院准依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訴外人丙○○係以被上訴人職員身分與上訴人聯絡載運被上
訴人之貨櫃,並由被上訴人寄來提貨單,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應為惟一僱用貨車之人。
㈢丙○○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未受上訴人委託收受貨款,其
收款印文係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蓋。上訴人因察覺被上訴人付款有異,尚未交付93年8月份運費91,56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本件除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各兩張,金額分別為111,930元、83,580元,及上開未收款91,560元之請款單外,另上訴人已由不知名訴外人得知被上訴人曾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兩張,金額分別78,920元及1,180元,未交付上訴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運費予上訴人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既稱上開支票係交予丙○○,因受款人為上訴人而無從兌現,顯係勾串丙○○,意圖免除支付運費。姑不論兩造間運送契約爭執為何,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兩張,應交付上訴人以抵償運費。
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直接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委任
訴外人丙○○承攬運送貨物,丙○○負責調度貨櫃車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其決定以何人為運送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於丙○○運貨完成後給付報酬。丙○○將運送人所開發票轉交被上訴人整帳後,被上訴人依丙○○之指示,直接寄支票給發票開具人簽收,或由丙○○親持發票開具人章至被上訴人公司簽收,或依丙○○之特別請求,由被上訴人開具以丙○○為受款人之支票由丙○○親收。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從不曾直接僱用上訴人為運送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有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以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給付,係被上訴人與丙○
○間就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之一。且依被上訴人與丙○○之約定,丙○○有權向被上訴人領款,至於丙○○如何執有上訴人印章及領款後如何拆帳,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運送契約存在,自毋須給付運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姑不論兩造間運送契約爭執為何,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兩張交付上訴人等語,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真確。丙○○係自93年2月11日起至
同年7月30日止,僱用上訴人載運被上訴人之貨物。被上訴人給付予丙○○之支票,除上訴人持有面額1,180元之支票外,其餘皆已兌現。其中63,420元及74,760元支票因丙○○未領取,被上訴人附簽收單逕寄予發票開具人即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寄回簽收回條,非上訴人派人來向被上訴人領取;其中200,000元係開立丙○○為受款人之支票由丙○○向被上訴人領取;至於面額1,180元之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亦係由丙○○向被上訴人領取。被告所付款項,均有丙○○手製之請款明細表為據,然上訴人所舉之證物均為其公司內部打字之表單,被上訴人不曾收受。縱然其表單內容無誤,亦應對向其僱用貨車之人請求,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首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係以被上訴人曾於上訴
人所提卷附提貨單背面蓋章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運送其貨物及被上訴人曾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兩張等情為論據。惟查:
⑴上訴人曾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
運送人運送貨物,有基於其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者,亦有基於其與承攬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者,尚不能因運送人有運送託運人貨物之事實,遽認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必有運送契約。故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必有運送契約。況且,依證人丙○○結證稱:
我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我若做不完,會請同行運送,一年半前我曾請上訴人運送數次等語,及上訴人陳稱:「(這些貨是何人要求運送?)丙○○打電話跟我們叫車,說全青公司有貨要送」等語,可知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係應丙○○之要求,非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故被上訴人辯稱:
其與上訴人間無直接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委任丙○○承攬運送貨物,丙○○負責調度貨櫃車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雖謂丙○○係被上訴人之職員,然未據舉證,自難認丙○○係代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運送貨物。從而難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
⑵上訴人未證明持有上開提貨單係基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上開提貨單核屬民法第625條至第630條所稱之提單,係由海上運送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其受貨人即上訴人據以請求交付運送物。提單背面蓋用受貨人印章,多為轉讓背書,亦有委任背書,均使提單持有人取得受領運送物之權利。至於提單持有人取得提單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是否因受貨人委任提貨而交付?則不能一概而論。
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上開提貨單,尚不足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況且,依證人丙○○結證稱:提貨單是報關行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據以直接提貨運貨,從未有被上訴人直接寄提貨單給上訴人之情形等語,益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而取得上開提貨單。
⑶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
依證人丙○○結證稱:我請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一定找我請款,不可能找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之發票係直接開給被上訴人,由我拿去請款,被上訴人就開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但原則上支票都是我領的,直接寄支票給上訴人,是我叫被上訴人寄的,20萬元支票開我的名字是因我缺錢,請被上訴人先開支票給我,本件運費欠款當然是我要還等語,可知上訴人未曾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既係應丙○○之要求所為,即難據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關係。
⑷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權利,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運費287,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既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