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泳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100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湯昱仁 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湯昱仁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受款戶名:湯昱仁;受款帳號:
000000000000),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郭泳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員工餐廳旁「保誠人壽」之服務攤位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安 蜞」之成年女子,假冒「 蔡振豪 」之名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本票1紙,於同日16、17時許,持前開本票至湯昱仁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之1住處,向湯昱仁佯稱因生意欠缺資金,向其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前開本票以供債權擔保,言明1個月內還款,以取信湯昱仁,致其陷於錯誤,給付96,000元(4,000元為預扣利息)予郭泳辰。詎湯昱仁向郭泳辰催討債務無果,郭泳辰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湯昱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泳辰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昱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偵字卷第7-9頁),復有湯昱仁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警卷第7、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本票上偽造之「蔡振豪」簽名1枚、指印3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支票供作擔保而向湯昱仁借款,借款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借款,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安蜞 」之成年女子為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雖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簽發本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因供作擔保而借款,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惟念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偽造本票之張數單一,面額為170,000元,目的在於擔保100,000元欠款,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積欠告訴人湯昱仁共250,000元債務,於100年10月28日調解時已先給付152,000元,超過本案借款100,
000元,可見其清償債務之努力,顯無藉偽造票據謀取積極交易價值之意思,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湯昱仁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湯昱仁)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受款戶名:湯昱仁;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與告訴人湯昱仁調解成立,先給付152,000元,已超過本案之借款100,000元,可見其清償債務之努力,嗣後分期付款部分,雖第1期未能依約給付,然礙於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仍不宜過度苛責,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湯昱仁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確實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可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安蜞」之成年女子,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3枚共4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地│││││(新臺幣)│││├────┼────┼─────┼─────┼──────┼───────┤│383425│蔡振豪│99年4月6日│170,000元│99年7月6日│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103巷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