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利用其所申請之『
non.1555』帳號」應更正補充為「利用其所申請之『non.e555」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於100年6月23日間,以2只合計44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並匯款」更正為「於100年6月22日8時1分許,以2副耳環合計470元之價格(含運費3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19時31分許匯款至邱雅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雅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副係其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因不適合在工作場所佩戴遂將該耳環刊登網路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8時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件及其非法陳列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1年1月5日薈台字第11685號函、被告悔過書及捐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裝放上開仿冒商標耳環2副之信封1只,因與被告本件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70號被告邱雅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邱雅祺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瑞豐夜市所購得之耳環2只,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non.1555」帳號,以每只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0年6月23日間,以2只合計44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並匯款,邱雅祺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2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雅祺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上開依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奇摩拍賣付款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資佐證。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只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而以每只22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亦陳明不可能以上開價格買到真品等語,再酌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該商品,且以低於真品價格之金額出售該商品,自應認其早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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