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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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育 、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丙○○與綽號「 阿輝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搶劫高雄市○○路○○○號「小博士租書坊」之營業所得現金。廖育、丙○○及綽號「阿輝」之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進入該書店先假裝看書,旋即由廖育及綽號「阿輝」之男子用手大力拍打櫃檯,叫店員庚○○把錢拿出來,至使 潘界鴻 不能抗拒,從櫃檯內拿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又從庚○○之皮包內拿山六百元欲交給渠等三人,廖育
迅即自庚○○手中搶走七千三百元,綽號「阿輝」之男子也從庚○○手中強行取走六百元後逃逸無蹤。渠等三人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小博士租書坊」,看見店員戊○○在櫃檯內,渠等三人遂共同圍住櫃檯,其中一人用手大力拍打櫃檯,至使戊○○心理受強大壓抑,而不能抗拒,自櫃檯內拿出一千一百元,其中一人迅即強行取走一千一百元,三人即逃離現場乘坐不知情之友人辛○○所有YN─九六五一號汽車,由綽號「阿輝」之男子駕車逃逸,嗣經戊○○記下該車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盜匪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戊○○、庚○○指訴甚詳,又有翻拍該書店內實況錄影帶之相片附卷可稽,且該店內之電動玩具未插電營業,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育、丙○○二人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廖育辯稱:那天我確實是去打賭博性電動機具,他那邊有一台 柏青樂 ,還有一台麻將台,十分可以換十元,是用現金換他們店裡的代幣,十元換一個代幣,要投多少代幣,由自己決定,若押中bar可得五百倍,也有二百五十倍,八月九日我贏得一千二百元,其中小弟向我要二百元,說要吃紅,八月十二日我沒有進去,是丙○○進去打電玩,他贏了二千多元,但因為店家現金不夠,所以只給一千二百元,我和丙○○是用電腦控制器去操縱、左右那電動機具,我用電腦調整器可以操縱調整該電動機具的分數(即俗稱電檯子);如果我確實強盜或搶劫,我不可能八月十二日又把玩,我聽說檯子是警員寄放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八月十二日去玩,我先拿三百元去玩,等分數到達二千七百分時,我就不玩了,我要向他換現金,店員說店裡現金不夠,就先拿一千二百元給我,我先拿走,並告訴店員我等一下會來拿另外的一千六百元,店員說他要打給擺設機具的老闆,於是我就先走了,那天晚上警備隊就來找我作筆錄了等語。經查,證人庚○○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老闆通知我來警備隊制作筆錄,我聽老闆說他們三人行搶我們兩次,且證人庚○○、戊○○亦證稱前後共被行搶二次,為何第一次為行搶時不立即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已有可疑;另證人戊○○與該租書店老闆甲○○二人供述不一,戊○○供稱:因事發後,老闆趕回店後載伊沿路找尋,看見有間警察局(苓雅分局),就進來報案了;甲○○則供稱:因為其認識的,才向苓雅分局報案的。其等二人供述不一,亦有可疑。次查,證人即該租書店老闆甲○○與承辦之員警乙○○熟識,亦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雖報案係採單一窗口制,員警乙○○既受理報案,理應將該案轉由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承辦或避嫌才是,竟未避嫌而仍自行報請承辦,亦足以啟人疑竇;更於觀看上揭九十年八月九日於事發地點所監錄之錄影帶確認被告二人並無對證人庚○○行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承)後,仍僅據證人戊○○、庚○○之「證詞」稱遭被告二人「強盜」,即將被告二人以強盜罪移送檢察官偵辦,顯係欲陷被告二人強盜罪。又查證人甲○○等既於其等所稱第一次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強盜」時,有錄影帶可證,理應更小心加以防患才是,何以於第二次即同年月十二日被「強盜」時反而沒有錄影帶可證,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二人及綽號「阿輝」之男子等人,果真要強盜,應無於相隔三日即又往同一地點強盜且於第二次前往強盜時又停留連數分鐘之理。抑有進者,經本院勘查上開錄影帶結果,顯示被告廖育與辛○○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進入小博士租書坊,於三分鐘後之七時三十二分離去,但並未見到有如證人庚○○稱指證之「 廖某 與另一名叫阿輝者,兩人用手拍櫃檯,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時錢財是我拿在手中,廖某從我手中強拉拿走」、「阿輝叫我把皮包拿給他,也是從我手中強拉拿走的」等畫面,又從錄影帶中可看出庚○○將錢拿給廖某後,有跟著廖某等人出店門,但未有任何受害被搶的異狀,且該店並未因而打烊,仍然無異狀的繼續營業等情,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未查,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受理本案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及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二度無預警的前往前揭「小博士租書坊」履勘,第一次履勘時適查獲證人即於上開租書坊前擺設泡沬紅茶店之 陳柏源 在現場把玩租書坊內之上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即麻將台),剛投入四十元(投入代幣後會出現點數)把玩十元,因本院到場才將機具關機,亦經證人陳柏源證述無訛,又上開機具本身是熱的,經打開機具電源,二台機具(另一台為柏青樂)均顯示有畫面,制有履勘筆錄二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機具確可把玩,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係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租書坊把玩電動機具並以電腦調整器操縱調整該電動機具的分數(即俗稱電檯子)足堪採信。縱上所述,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強盜犯,揆諸首開說明,所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證人戊○○、庚○○、甲○○及為乙○○等人明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強盜犯行,僅因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而遭被告二人以電腦調整器操縱調整該電動機具的分數(即俗稱電檯子)贏錢,即共謀誣陷被告二人盜匪罪,其等所涉之共同誣告罪,及被告廖育、丙○○二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