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 松廷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松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廷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松廷公司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⑶、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發,票號七六六四二八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⑴、緣原告松廷公司因經營社區生活宅配之配送有機蔬菜業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開始對外招募加盟站,而被告則於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值有加盟站繳交加盟金計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元至公司,被告乃竟未經原告松廷公司之同意下即與會計 黃惠娟 及自稱「 王文榮 」者以外出對帳並接送電腦工程師為由而攜款離開公司,而被告旋因疏於注意而致該筆現款遭訴外人「王文榮」擅自取走,致原告松廷公司因此受有一百十八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松廷公司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王文榮」,被告因疏於注意致該筆款項遭其騙走,其於此自有過失,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原告乙○○係原告松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經營人,而原告松廷公司之加盟金被訴外人「王文榮」騙走後,因各加盟站懷疑原告乙○○與訴外人「王文榮」勾結,其等在怕原告乙○○逃走之情下,乃脅迫原告乙○○簽發包括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本票在內之本票二紙交與各加盟站之業務代表收執,惟雙方於此乃約定如原告乙○○並未潛逃,則該二紙本票不得提示,詎被告竟於原告乙○○並未潛逃之情下即違反前開約定而提示其所執有之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本票,並於未獲付款後即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予以准許,惟原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本票僅係原告乙○○不得潛逃之保證,被告在條件未成就以前即予提示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法顯有不合,原告乙○○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發,票號七六六四二八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件被告固舉證人 黃達健 、 曾鳳林 等到庭證以「錢不見後原告乙○○說他要
負責,結果他就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二紙本票給我們,一張給甲○○,一張給我及曾鳳林,他說公司保證繼續經營,如果沒有他就負責賠償」等語,唯上開證人均兼係加盟者之身分,所交加盟金遭訴外人「王文榮」騙走後,自會冀求原告松廷公司或乙○○能允予補償,是其等乃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實在,況當日訴外人「王文榮」所騙走之加盟金總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元而已,原告乙○○至愚亦不可能自願負擔三百萬元之賠償責任,且該一百一十八萬元加盟金乃係各加盟站所繳交予原告松廷公司,若原告乙○○承諾賠償,依理亦應賠償各加盟站,豈會單獨賠償被告及證人黃達健、曾鳳林等人,且原告乙○○若真與訴外人「王文榮」共謀詐騙加盟金,豈會不與之共同潛逃反而開票表示願意賠償,而原告乙○○如係受害人之一,更無自願賠償之理,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乙○○為示清白而簽發開之保證,又被告雖另舉證人 鄭昌華 、 莊家豐 等人 證稱渠 等所交之加盟金各四萬元已由被告退還等語,並提出退還訴外人鄭昌華、 黃貴蘭 、 劉心茵 、 邵錦惠 所繳加盟金支票及簽收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支票既係原票退還各加盟站,顯與本件遭訴外人「王文榮」騙走者無涉,且因原告松廷公司與加盟站所簽之加盟合約一併遭訴外人「王文榮」取走,原告亦無從核對上開證人是否確係加盟站,縱被告嗣後曾對部分加盟站退款,然被告嗣後因代償取得之債權,亦係成立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仍非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確非存在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乙○○與其妻即原告松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
間共同假藉經營「台灣宅配通」與「有機生活宅配站」之名義,大量從事虛偽不實廣告以吸取加盟金,然其等並無任何經營宅配之事實,此業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號偵辦中,原告提起本訴無非在混淆事實以期脫免刑責,誤導為民事行為而已。
⑵、原告等故意將八十九年六月份第三週召集加盟獎金之發放日期延至同年七月
七日,另又要求八十九年七月初之加盟金應以現金支付,其改變原來繳款方式,原即預備便利其不法詐取款項,迨於同年七月七日伊將收取之加盟金攜至原告松廷公司處交由會計簽收後,原告乙○○即騙稱儘快偕訴外人「王文榮」至火車站接送電腦工程師,並要求伊載送會計黃惠娟與訴外人「王文榮」前往接人,嗣抵火車站後,訴外人「王文榮」隨即下車接人,迨伊停妥車位後因等不到原告乙○○所稱之電腦工程師,亦不見訴外人「王文榮」返回始知受騙,而伊返回公司告以原告乙○○上情後,原告乙○○竟表示不要公布該狀況,伊發覺全部狀況全屬騙局後即當場向現場人員宣佈上情,而原告乙○○因表示願意承擔該責任,故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原告主張全屬虛偽不實而無足採。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辦理停業,惟其乃仍作不實之廣告以優渥之獎
金制度詐騙不知情之加盟者,並謊稱與東元宅配通策略聯盟,該公司並應允輔助每站六萬元,但迄今均未見實現,而原告乙○○自稱與訴外人「王文榮」並不相識,惟其為何要請加盟者用其名義簽約,且七月七日事發當日為何不制止訴外人「王文榮」將款攜出,況當日下午廠商正在安裝電腦,為何不先將立即須支付之電腦款項留下,伊並不瞭解原告乙○○與訴外人「王文榮」之關係,更無權干涉公司資金之運用與流向,伊僅係當日被委請充當司機去車站接人而已,何來有與訴外人「王文榮」串通騙走加盟金者,而原告松廷公司自召募宅配幹部以來,迄對應付幹部薪資未付,加盟站之績效獎金亦未發給,連工讀生之打工薪資均未付分文,該公司顯係買空賣空之空殼公司,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收據、公司基本資料、報紙、廣告單、策略聯盟方案、
帳冊、甄選報名單、生活宅配站合約書、股東名冊、股稱東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娟、黃達健、曾鳳林、鄭昌華、莊家豐、王鵬雄、 王婷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松廷公司係經營社區生活宅配之有機蔬菜配送業務,而被告則係原告松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嗣於上開時日值有加盟站繳交加盟金計一百十八萬元予公司,惟被告竟於未經原告松廷公司之同意下即與會計黃惠娟及自稱「王文榮」之人以外出對帳並接送電腦工程師為由而攜款離開公司,而被告旋因疏忽而致該筆款項遭訴外人「王文榮」取走,致原告松廷公司因此受有一百十八萬元之損害,又上開加盟金遭訴外人「王文榮」騙走後,因各加盟站懷疑原告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乙○○與之勾結,其等乃脅迫原告乙○○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二紙交與各加盟站之業務代表收執,惟雙方就此乃約定如原告乙○○並未潛逃,則該二紙本票不得提示,詎被告竟於原告乙○○並未潛逃之情下即違反前開約定而提示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並即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准許,惟原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本票僅係原告乙○○不為潛逃之保證,被告在條件未成就以前即予提示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法顯有不合,原告乙○○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松廷公司一百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文榮」乃係原告乙○○找來合夥並擔任公司董事長乙職之人,而伊於事發當日乃將收取之加盟金七十五萬元交予原告松廷公司之會計簽收,嗣伊乃應原告乙○○要求而載送會計黃惠娟與訴外人「王文榮」前往火車站以接送電腦工程師來公司,詎抵達火車站後,訴外人「王文榮」隨即攜款下車接人,而伊因等不到原告乙○○所稱之電腦工程師,且亦不見訴外人「王文榮」返回始知受騙,迨伊返回公司告知原告乙○○後,原告乙○○竟要求伊不要聲張,伊發覺全部狀況全屬騙局後即向現場人員宣佈上情,而原告乙○○就此為表負責,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賠償伊所收來交付公司之加盟金及給付應發予伊之績效獎金,系爭本票乃係原告乙○○自願簽發以為賠償之用,並非其所謂保證不潛逃之用,且當事亦無任何人對之脅迫,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松廷公司係經營社區生活宅配之有機蔬菜配送業務,而被告則係原告松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適有加盟站繳交加盟金計一百十八萬元予公司,惟被告於該日乃與會計黃惠娟及自稱「王文榮」之人將該款攜離公司,而該款旋即遭訴外人「王文榮」擅自取走且即行方不明,嗣原告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乙○○乃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二紙本票交與被告及其他加盟站業務代表收執,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屆期未獲原告乙○○付款後即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乃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松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曾將其所收取之加盟金繳至原告松廷公司而由訴外人「王文榮」予以收受,而同日下午原告乙○○原要訴外人黃惠娟開車載訴外人「王文榮」至火車站去接一位電腦工程師,後原告乙○○不知何因乃改叫被告開車去接,並要求訴外人黃惠娟陪同前去,迨至火車站後,訴外人「王文榮」乃下車說要去接人,結果即將一百十八萬元攜走潛逃未回,而原告乙○○應係原告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乃曾對訴外人黃惠娟謂以開公司之資金係訴外人「王文榮」所出,另系爭加盟金於事發當日下午二時許收進來後,訴外人「王文榮」乃謂以要外出對帳並帶一個電腦工程師前來公司組裝電腦,原告乙○○即請被告與訴外人黃惠娟開車載送訴外人「王文榮」出去,而原告乙○○於前在公司介紹訴外人「王文榮」時,有說其係公司董事長乙節,此經證人黃惠娟、黃達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訴外人「王文榮」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乃向原告乙○○表示願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資金,並借用原告松廷公司名義共同籌備開發一百個加盟宅配站,且聘用原告乙○○為總經理以負責行政管理而對外招募加盟站收取加盟金,而事發當日乃係原告請被告及訴外人黃惠娟與訴外人「王文榮」一起外出對帳等情,亦經原告所自承(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宗所附原告告訴狀查明無訛,是原告乙○○既為原告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乃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幹部及員工宣稱訴外人「王文榮」係公司之董事長及出資人,則被告依其所稱自已認知訴外人「王文榮」為原告松廷公司之負責人,而事發當日遭騙走之加盟金一百十八萬元乃包括有被告於當日繳交予公司之部分加盟金,且被告乃係受原告乙○○之要求而開車載送該公司之「董事長」外出對帳並接一電腦工程師前來,衡情被告自無與由原告乙○○所找來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王文榮」共同串謀詐騙該筆現款之情者,且被告既已因原告乙○○之宣稱而認訴外人「王文榮」係該公司之董事長,當日所繳交之加盟金亦係由其收受,其於受原告乙○○請託而開車載送訴外人「王文榮」外出對帳時自無預見其「董事長」將公司款項捲款潛逃之可能,被告就上開款項遭訴外人「王文榮」騙走之事實,自亦無何疏於注意之情形者,而原告松廷公司就此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因被告之疏忽而使訴外人「王文榮」騙走上開款項致受有一百十八萬元之損害,惟依其主張之情節,其遭受被告侵害者乃應為喪失使用上開金錢所得受有之純粹財產上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此於侵權行為而言須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今被告就此金錢之喪失既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松廷公司,原告松廷公司請求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無據,且縱令認原告松廷公司所遭受侵害者乃為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所有權」,惟被告於此貨幣(動產)所有權之被「侵害」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其自亦因所為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須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明,原告松廷公司主張被告就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法自無理由。
⑵、原告乙○○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上開加盟金遭訴外人「王文榮」騙走之當日晚上,原告松廷公司原訂為員工聚餐並發放加盟獎金,事發後原告乙○○乃謂以其就此應負責,並請訴外人黃惠娟由辦公室外面拿印章進去當場簽簽發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及訴外人黃達健、曾鳳林分別收執,並謂以公司保證繼續經營,若未繼續經營者其即負責賠償,系爭本票乃係原告乙○○自願簽發,當時並無任何吵架之情事,詎相隔二日後其即請警方至公司封鎖現場,公司就此即未營業,而被告所收受之該紙支票數額乃為其所繳回之加盟金,嗣同年七月十日原告乙○○與公司人員再開協調會,當時主要係討論事情原委及公司往後走向,並未討論系爭本票應當如何,且當天被告及其他持有本票之人亦未承諾如果原告乙○○不逃走即不提示本票,另被告個人邀集之加盟站所繳交之加盟金,於事發後業均由被告全數退還現款或原交付之支票乙節,此經證人黃達健、曾鳳林、黃惠娟、鄭昌華、莊家豐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收據等在卷可稽,另訴外人「王文榮」於本件事發前業已取走加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加計本件金額乃達二百六十二萬元,另其又積欠廠商開辦費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工讀生薪水二十三萬五千元、員工薪資三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乙節,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及其他公司幹部歷來自其等所個別招募之加盟站收回之加盟金計二百六十餘萬元於繳回原告松廷公司後既均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乙○○所找來並由其宣稱為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王文榮」取走,且公司此後亦未再為營業,惟原告乙○○對此人究為何人竟稱不知情,且公司於員工薪資、獎金等項亦均未予發放,則被告及其他公司幹部於本件事發後認原告乙○○係與其所找來之訴外人「王文榮」共謀詐財而要求其應返還各幹部所負責收回之加盟金,衡情自屬當然,且公司各幹部對外招募加盟站者,在加盟者與原告松廷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之情下,其加盟者大抵均為幹部本身或其親朋好友,而原告松廷公司於尚未營業即已遭人捲款而致倒閉,其出資加盟者在求償無門之情下,衡情本會各對招募之幹部要求負責還款,且各招募之幹部因所加入者非親即友,一般亦會應允對彼等負責,則原告乙○○於事發當晚簽發面額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及訴外人黃達健、曾鳳林分別收執,其目的衡情自係為解決彼等所收回之二百六十餘萬元加盟金及公司積欠各幹部應領薪資(逾五十八萬元)、獎金等數而為,否則各幹部就其個人所負責收回之加盟金如何對其招募之加盟者予以返還,證人黃達健、曾鳳林就此雖為利害關係人,惟其等所為證言與非幹部之會計黃惠娟所言均屬相符,且核與社會常情亦無違背,其等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乙○○所陳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僅係為證明自己清白或保證其不潛逃之用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繳回之加盟金即達七十五萬元,此經證人黃惠娟證述在卷,而其事發後返還加盟者原所用以繳交加盟金之支票者即有數人,並另以現金返還由其所招募者繳交之加盟金全部完畢,亦經鄭昌華、莊家豐結證在卷,且有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由被告個人單獨所招募加入之加盟者為數應屬不少,且觀原告乙○○當日係簽發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一乃由訴外人黃達健、曾鳳林共同執有,惟被告個人即單獨持有其中乙紙,並參酌證人黃達健、曾鳳林所證之被告收受之該紙支票數額乃為其所繳回之加盟金等語,系爭本票自應係原告乙○○為解決被告個人所負責招募而來之加盟金數額及其應領之招募獎金(當晚原即預定聚餐並發放獎金如前述)所為,且衡被告於原告乙○○應允負責賠償而收受系爭本票後即自行返還全部加盟金予由其個人所招募之加盟站,則原告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行為,自係代表原告松廷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所負責招募繳回加盟金之喪失及其應領獎金等數額於計算後達成返還賠償或給付之和解,且並由原告乙○○就此原告松廷公司原應負責返還之債務而為債之承擔,而被告就此即自行承擔原應由原告松廷公司負責返還或賠償之此部分由被告招募而來之各加盟站所繳交加盟金之債務,否則原告乙○○所為負責賠償之表示即無意義,且被告於自行返還加盟金予其招募之加盟站後亦會因求償無門而無任何保障,是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乃為原告乙○○自願承擔原告松廷公司對被告所負返還獎金、加盟金(其對價即為原告松廷公司所負返還加盟金予加盟站之債務由被告承擔)等之債務,其取得系爭本票自係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乙○○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致原告松廷公司所有系爭一百十八萬元現款之歸屬利益喪失,且亦無何過失之行為而致該一百八十萬元現款之「金錢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就此本即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從而本件原告松廷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松廷公司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乃係原告乙○○所自願簽發,且該本票乃係原告乙○○為承擔原告松廷公司對被告所負給付獎金、返還加盟金等債務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今該本票到期後既未獲付款,為正當票據權利人之被告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母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