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時,檢具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所訴被告所提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而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為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等情,縱認有損害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公信,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板橋市農會及台北縣政府。至於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縱因被告之登記候選並當選,而影響其權益,惟其個人亦不過為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合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