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八八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原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查獲。丁○○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五次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庚○○、戊○○、己○○、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竊盜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正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八八九號第十七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假釋中仍屢犯案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本件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被告竊取丙○○之QXJ六五五號機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一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兄弟通信行內竊取 崔繼興 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崇光百貨公司內竊取 呂詠平 所有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及鑰匙一支,隨於同日下午三時以該竊得之鑰匙,至桃園縣○○鎮○○路○○○號十樓,竊取 宋慧玲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持之冒名簽帳使用五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吉利新村內竊取 林志雄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後並冒用該信用卡四次,且持拾獲之賴精華身分證,冒名將前開金項鍊典當。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竊取 陳祺祥 所有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係於臺北市○○路○○○號兄弟通訊行擔任門市店員工作,負責手機買賣及送貨,案發當時其在顧店而將店內手機四支逕自拿取等情,已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他字第二五五號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為受僱人,對該店內之物乃占有輔助人,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其所持有,故對持有中之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己有之行徑,似非竊盜行止所能涵攝。再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宜蘭地檢署併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因缺錢花用始出此策(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本案起訴竊盜部分,則為被告見及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臨時起意隨手竊取,二者犯罪動機顯然不同,自難認為同一犯罪計畫之內,而與概括犯意無涉。綜此,既乏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置喙之餘,以上併辦部分,爰均檢還移機關另為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法條│├──┼────┼────┼───┼────┼────┼───────┤│一│八十九年│台北市南│乙○○│見機車鑰│FXE八│普通竊盜罪│││十月十八│京東路三││仍插於上│二五號機│刑法第三百二十│││日十九時│段十九號│││車│條第一項│││許│前│││││├──┼────┼────┼───┼────┼────┼───────┤│二│同年十月│台北市陽│戊○○│見機車鑰│ECY○│普通竊盜罪│││二十二日│ 明高中 對│己○○│匙仍插於│五三號機│刑法第三百│││上午十一│面人行道││上│車│二十條第一│││時許│││││項│├──┼────┼────┼───┼────┼────┼───────┤│三│同年十月│台北市南│甲○○│見機車鑰│BVR二│普通竊盜罪│││二十六日│京東路五││匙仍插於│一○號機│刑法第三百二十│││下午二時│段一六一││上│車│條第一項│││許│號前│││││├──┼────┼────┼───┼────┼────┼───────┤│四│同年十二│台北市辛│庚○○│於圖書館│背包及其│普通竊盜罪│││月二日下│亥路三段││閱覽室內│內之手機│刑法第三百二十│││午六時十│十一號││隨手竊取│、收音機│條第一項│││五分許││││及隨身聽││├──┼────┼────┼───┼────┼────┼───────┤│五│九十年八│宜蘭縣羅│丙○○│見機車鑰│QXJ六│普通竊盜罪│││月八日下│東鎮博愛││匙仍插於│五五號機│刑法第三百二十│││午六時三│路博愛醫││上│車│條第一項│││十分許│院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