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等原任職於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保險公司)職員,在高雄地區從事招攬保險之保險經紀業務,明知自己即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一日間,分別向渠等親戚朋友即要保人己○○、 林昌君 、甲○○、丙○○、丁○○、壬○○等邀約加入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手續後,將各要保人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申請書送交飛達保險公司審核,並請領飛達保險公司之服務報酬、成績達成報酬、超額報酬及舉績報酬等,分別領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後,利用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撤銷要保之規定,遲不將壽險保單簽收單交付 陳又純 等簽收,迄 至渠 等於領得報酬金欲離職時,始交付己○○等簽收,並違背其職務,以其將離職,將來向公司索賠不便及可至其將任職之另家保險公司投保,作其業績請領報為由,勸導各保人撤銷要保,至己○○等一一申請撤銷要保契約,造成飛達保險公司之損失,因認被告庚○○、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共同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二人涉有上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招攬己○○等投保,並撤銷要保情事,坦承不諱,復經本件業經告訴人飛達保險公司代理人 簡志宏 到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己○○、甲○○、丙○○、壬○○等到庭證稱:渠等係受庚○○、戊○○之邀求,為幫其作業積才入保,嗣因庚○○、戊○○要離職,只好撤保等語.復有要保人己○○等所簽具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簽收單暨申請撤銷書附卷可參。再該等要保書均於八、九月二十一日間申辦,簽收單卻均延至十月間始交付要保人簽收,不無預謀準備離職時,唆使要保人集体撤銷要保,況被告等離職後,亦不願將所領報酬金退還,均足證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違背職務損害飛達保險公司之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絕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亦無唆使要保人撤保之背信行為;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簽訂之承攬契約內有關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退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保險業務員)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則無論被告二人離職與否,或渠等之要保人撤保之原因為何,要保人若有撤保之行為,被告二人依渠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均應返還該等遭撤保之保險契約之業務報酬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得依該承攬契約取得返還業務報酬之契約請求權,得向被告二人循民事訴訟方式求償,本件糾紛純屬民事糾紛;又本件雖有被告二人之保戶撤保之情形,然並非被告二人唆使要保人撤保,而係保戶個人意願所為,且他公司之條件若比飛達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公司條件優渥,則保戶個人退保,亦屬正常;又保戶撤保後,依飛達保險公司規定,被告二人仍須繳回獎金、佣金,對被告而言,可謂損人不利己,是被告二人確無煽動保戶撤保之行為等語。
四、第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證人己○○、甲○○、丙○○、壬○○等到庭證稱:渠等係受庚○○、戊○○之要求,為幫渠等作業績才入保。嗣因己○○、戊○○要離職,只好撤保等語;然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若有事故發生,必會要求保險經紀人服務,則其投保之保險經紀人離職,要保人隨之撤保,亦屬常有之事;本件證人即被告庚○○邀保之保戶甲○○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參加國寶人壽保險的,投保金額是二百八十萬的壽險,每年要繳十四萬多,那時是庚○○去找我的,我曾經在別家保險公司投保過。投保後是因為我公司異動,我到新公司,公司有提供我們認股,我就拿一筆錢去認股,所以才撤保的,庚○○當初也勸我不要退保等語。證人即被告庚○○邀保之壬○○證稱:我在八十八年由庚○○邀我參加國寶人壽的壽險,我的保費是年繳制,一次繳十五萬元,我投保兩種壽險,一種一一○萬,一種七十五萬,保費一年共繳十五萬,保單我是九月九日拿到,撤銷保險是我自己要撤銷,我撤銷的原因是因為我朋友告訴我,國寶以前是經營靈骨塔的,且其經紀人公司飛達公司在支付保險理賠時置之不理,且推給國寶公司,所以我認為不妥當,告訴我的這位朋友本身也是作保險的,名叫 林信一 ,以上的這件事並不是庚○○告訴我的,當時庚○○還告訴我國寶的財力很雄厚,要我不需要退保。本件的退保是我自己的決定,與庚○○無關,契約的撤銷申請書是庚○○將保險單交給我的時候,我向他表明要撤銷保險,由庚○○代我書寫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庚○○經由同事介紹 黃俊嘉 後邀保之吹丙○○證稱:我是透過黃俊嘉帶庚○○來邀我投保,我以前曾向投保過 宏福 的終身與意外險,目前還在保險中,這次我參加國寶人壽的保險保險金額是三百二十五萬,保費年繳十八萬元,契約撤銷書是業務員黃俊嘉幫我擬稿的,我是因為九二一地震有受到損失,所以才要求退保,退保是我自己的意思, 范焜奇 是我哥哥,我知道他有投保,也是黃俊嘉邀他參加保險,他為何要撤保,我並不知道,據我所知,我哥哥是自願退保的。撤保書應該也是庚○○代他寫的等語。證人即被告戊○○邀保之保戶辛○○證稱:我有加入國寶之保險,投保金額是二百萬元,是戊○○邀我投保的。撤銷書是我請戊○○幫我寫的。保費我一年需要繳十萬元,後來我媽媽知道我有投保這件事,非常不高興,所以錢不給我,我才無法續保等語。證人即庚○○邀保之保戶己○○證稱:我有加入國寶之保險,是去年庚○○邀我加入,投保的金額是一百二十萬元終身壽險,我以前也有請庚○○幫我投保其他壽險公司的壽險,本案的這份保單我是八十八年十月初拿到,當時我準備要結婚,我想把我的保險金額提高,以便給我家人較高的保障,但我太太反對,所以我才退保。契約撤銷申請書是我授權庚○○代我寫的,投保的金額九萬多元飛達已退回給我等語。證人即被告庚○○經由同事介紹黃俊嘉後邀保之乙○○證稱:是 林美安 向我介紹投保,我覺得不錯,所以才投保,投保的金額我並不清楚,好像是四十五萬,保單我是去年才收到,投保後,我有比較其他保險公司的條件,認為比向國寶投保更好,所以我才退保,撤銷投保申請書是我請 陳美安 替我寫的等語。凡此均可顯示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教唆保戶退保之行為。又被告庚○○於其所邀保之保戶退保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匯二萬元、二千元、四千元予告訴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兵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匯一萬二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六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前二次匯款且均係告訴人提起告訴前,果被告二人係預謀取得上開報酬後要求保戶退保(按果係如此亦係被告二人與其等二人所邀保之保戶共同向告訴人詐欺之問題,與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同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應無於保戶退保後再將上開報酬陸續返還告訴人(惟未全部返還)之理。愈證被告二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