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6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90,600元未據繳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丁○○○另向本院就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90,600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號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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