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邱敏雄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及該判決上訴後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作成於99年5月18日,因兩造未上訴,早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聲請更改綜合訴訟再審狀上收狀日期章、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190至195、4頁、本院卷第4至10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更逾五年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