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資金原始來源不明」非屬法定羈押要件,且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供述一致,並無原審所指之對賄賂款項之始末及來源供述不明之情形。㈡、收受抗告人買票賄款之 柯治中 、 柯專復 經檢警多次訊問完畢,顯無串證之餘地。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舉重以明輕,對於輕罪之羈押原因,更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本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㈣、抗告人平日有經營小生意,欲擁有區區新臺幣2,200元之金額,顯無困難,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何以抗告人供稱2,200元係自己所有乙節,竟不被採信,而一定非要抗告人供稱係出自他人交付,才可以獲得交保?㈤、抗告人之母年屆82歲高齡,甫接受白內障手術,有待抗告人返家照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被告坦承行賄犯行,涉嫌重大,惟因資金來源仍不明,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其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賄賂款項之始末及來源,相關事證仍有待日後釐清,又本案於審判期日進行交付詰問前,被告尚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供詞及證詞之可能,故原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固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本件原審係因被告行賄之資金來源仍不明,而認被告尚有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供詞或證言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與法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雖被告供稱其行賄之資金係其自己所有等語,惟此項陳述仍有待釐清,且一般民眾縱使得輕易擁有2,200元之小額現金,惟被告用以行賄之2,200元現金是否確係其所出資,亦無邏輯上之必然。而前開羈押原因於原審就爭點進行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之前,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陳稱其母親年屆高齡、甫接受白內障手術,有賴其返家照顧等情,並非審理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