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時曾騎乘機車路過案發地點,並未停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竊盜犯行,另伊雖有竊盜前科,但不能因此即認定本件竊案係伊之所為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
三、第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亦以:伊於案發時間,雖曾騎乘機車路過案發地點,但並未停車行竊等情詞置辯。但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證人甲○○之指證、承辦員警 許家瑜 之證詞,以及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經核亦與上開監視器所攝錄行竊者之身材與容貌特徵均屬相符等證據,而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理由;其理由核無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本案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