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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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4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以9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1案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其他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另案監聽內容得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行為,通知其於98年10月21日到案訊問,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A23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4年7月1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仍於假釋期間中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