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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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僅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僅元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僅元於民國106年7月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65巷由軍功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至潭興路1段165巷10號前,適有被害人 張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在上開10號前倒車欲迴轉,陳僅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張美玲之車輛,致張美玲車輛撞擊 廖麗卿 住宅之圍牆、水管及馬達,張美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僅元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僅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撤緩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廖麗卿於警詢(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被害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