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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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鑫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鑫瑜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鑫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鑫瑜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卓鑫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間至同年10│106年4月9日│106年4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原聲請書誤││月10日│││載為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間至同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974、28716、│字第1173號│字第1173號│││324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號│107年度訴字第571號│107年度訴字第5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號│107年度訴字第571號│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3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731號│字第6212號│字第6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