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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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郁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18日16時許,假扮 郭和昌 之友人「彭經理」致電與郭和昌閒聊,並表示其使用之電話門號已變更為「+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郭和昌並未起疑,即於107年4月23日9時許,再致電向郭和昌佯稱有事急需資金周轉,致郭和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45萬元匯入陳郁樺上開帳戶。嗣郭和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和昌之指訴。
㈢、告訴人郭和昌匯款紀錄整理明細、被告陳郁樺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郭和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794號函、107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179
9號函及所附陳郁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和昌提出之詐騙集團以簡訊告知匯款資訊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3幀(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11至12、15、81、83、85、
86、89、95、123、213至217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83號卷第15至33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輕率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年紀尚輕,或因而思慮不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卷第37頁),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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