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公館地區自來水博物館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
107年10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查時,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922公克);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檢察官既已同意被告戒癮治療,則事後被告是否無戒癮治療之事由,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為之,即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或理由未明,即專擅裁斷。
三、經查:㈠被告廖冠傑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2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36、37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1包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92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時,
業已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且其居住地在臺中,希望移轉至臺中地檢署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有其於107年1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51頁反面),嗣於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自稱現為大學學生,居住於臺中,係因北上實習期間施用大麻為警查獲,又被告為毒品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之條件,欲聲請就近於臺中進行戒癮治療等語,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為兼顧學業及戒癮治療之便捷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簽呈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52頁),是依上開簽呈內容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顯有同意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並為考量被告就學及戒癮之便捷,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本案經移轉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3日分案,並未傳喚被告,即於108年3月
6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同意被告進行戒癮治療,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案後,既未傳喚被告或為其他之調查,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顯有違誤,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