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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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吳雅琳 被告 許路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5,00
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4月12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第三人 吳明達 為連帶保證人,於10
6年1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又第三人吳明達於同年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90萬元,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均係106年
2月9日。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後,除償還部分利息外,系爭借款本金分文未還,迭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聯邦銀行匯款單、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吳明達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其等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