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上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49,8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在二審程序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期間相對人並未請求假執行,故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先提供549,816元為擔保,並以92年度存第466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拆屋還地民事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迄今並未曾依據上揭判決請求假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預供擔保,參諸前揭裁判之意旨,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20號第二審程序時,已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該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已無從執第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亦已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其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亦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