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英蘭 被上訴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略以:㈠被上訴人訂定契約只給上訴人10分鐘審閱就要求馬上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有爭議,因不合理的合約使上訴人貨物有滯銷。㈢被上訴人之證人有證明只要介紹經銷商給被上訴人就有佣金,上訴人也已介紹二名客戶予被上訴人,故該佣金可以充抵貨款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學習工場軟體經銷銷售合約第2條規定,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上訴人)經銷教材、教學系統及產品等,可認係上訴人係加入被上訴人之經銷體系,故可認上訴人係以經銷被上訴人軟體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非供為消費之用,故上訴人顯非消費者,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審判決雖漏未敘及此情形,惟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泛言原判決違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自非有據,且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爭執佣金之情,惟並未主張抵銷,而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上訴審程序主張抵銷,其如再有主張,自應另行提起救濟。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